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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货款近9万,海科融通起诉代理商

时间:2023-07-11人气:作者: 小编

原告: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潍坊莱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海科支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莱文公司:


1.支付货款872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29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海科支付公司是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莱文公司作为海科支付公司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外包服务商(即代理商、经销商)提供相关服务,海科支付公司向莱文公司支付服务费(即分润)。2019年5月29日,双方签署了《支付业务拓展服务协议》(编号:***)。2019年6月6日,海科支付公司向外包服务商发布了《2019年优质商户招商会活动政策》(以下简称活动政策),活动政策的主要内容为:代理商向海科支付公司分期采购银行卡受理终端(即POS机,以下简称终端)。莱文公司向海科支付公司出具了《回执确认函》,参与活动政策。


2019年5月至6月,莱文公司向海科支付公司申请采购1800台终端,总价为35.82万元,并向海科支付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9.9万元,海科支付公司在收到首付款后向莱文公司邮寄了1800台终端。但莱文公司在支付首付款后未再向海科支付公司主动支付过剩余的货款,海科支付公司遂根据活动政策将应支付给莱文公司的71906元分润作为货款扣除。截至2022年5月9日,莱文公司尚欠海科支付公司货款87294元。海科支付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实际履行交货义务,但莱文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额付款义务。


被告莱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8日,莱文公司向海科支付公司支付19.9万元,并注明“优质商户山东招商会订”。


海科支付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出具的《2019年优质商户招商会活动政策》载明:活动时间依据各地分公司举办时间为准。活动内容为产品名称为扫码枪、扫码盒,优惠标准为...提货5000台,每台终端立减30元;...。付款方式为


1.老代理商任选提货档位,提货首付20%发货100%,分六个月在分润中扣除:


(1)第二期扣除15%;

(2)第三期扣除15%;

(3)第四期扣除15%;

欠货款近9万,海科融通起诉代理商(图1)

(4)第五期扣除15%;

(5)第六期扣除20%


2.新代理商任选提货档位,可分批提货;12月31日前需完成所对应的提货档位,如未完成则将从分润中扣除所有终端提货补贴(即上文的优惠标准)。以上从分润中扣除的款项不足以扣除的,代理商有责任另行支付。


莱文公司在海科支付公司出具的《回执确认函》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函载明:我司已收悉贵司《优质商户2019年市场活动策略》,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活动的相关规则,知晓本函作为《银行卡收单外包服务协议》(该协议名称以实际签署的协议名称为准)有效组成部分,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我司承诺将本着诚实信用之原则参与该活动并自愿受此活动中所有条件的约束,并认可该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海科支付公司所有。同时,我司指定贵司平台系统中的对公账户作为我公司唯一结算账户。


福建魔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方公司)三张发货签收单显示的数量分别为1400台(其中1000台为本案所涉货物)、300台和500台;收货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上述三份签收单均由王坤签收确认。福建乾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流信息显示上述货物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8日、2019年6月11日签收。


海科支付公司提交的其公司的支付通运营管理系统截图显示:申请时间2019-5-3014:48:14;采购产品类型传统POS;终端类型扫码盒;采购数量5000;发货数量1800;发货状态部分发货;待处理角色终端审核;服务商名称莱文公司;渠道经理侯珊珊;渠道经理所属分公司山东分公司;审核状态审核中。采购信息一栏中载明:采购单价(元/台)199、采购总价99.5万元(199元×5000台)。收货信息一栏载明:收货人王坤;收货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海科支付公司提交的账款记录表显示:1.科目名称均为“应付代理商优质商户机具押金”;2.贷方金额总计71906元(不包含首付款19.9万元)相对应的摘要一栏载明“直营扣回码盒码枪抵押金”(海科支付公司称该款项为分润款)。


诉讼中,海科支付公司称其主张的货款87294元计算公式为:总货款1800台×1**元/台-已付款19.9万元-分润款71906元=87294元。


诉讼中,海科支付公司承认:1.魔方公司系其案涉产品的供应商;2.因莱文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支付业务拓展服务协议》系案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故应属有效。


海科支付公司交付案涉货物后,莱文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付清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海科支付公司请求判令莱文公司支付货款8729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支付业务拓展服务协议》约定“如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负赔偿责任”,故违约赔偿的范围应与实际损失相对应。


海科支付公司承认因莱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故莱文公司应承担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海科支付公司主张赔偿的逾期付款计算标准超出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相应调整。


莱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莱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货款8729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729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潍坊莱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63元(原告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潍坊莱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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