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单机构作为特许经营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负有保障特约商户交易安全、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因其未尽到合理的商户入网审核义务、未按规定设置结算账户而致特约商户资金损失的,收单机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月20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其一案例系银行卡收单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为特约商户开通POS机收款,并违规将结算账户设置为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账户,造成商户资金损失而产生的纠纷。据法院介绍,2018年1月,某房地产公司的销售经理邱某伪造公章,以某房地产公司名义向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申请开通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并将pos机结算账户设置为邱某个人账户。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邱某通过POS机获得购房人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购房款累计1.42亿余元。事发后,某房地产公司向购房人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或者退还购房款,遂诉请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赔偿因违规开立POS机给某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主张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的母公司某银行卡信息服务公司应基于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辩称: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依约提供了POS机结算服务,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邱某以欺诈手段骗取购房人的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并非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侵权之债不具备转让条件,故原告不适格;某房地产公司明知且放任邱某以个人账户收款,应自行承担损失。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19)沪74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一、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应向某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61,293,562元;一审宣判后,某房地产公司、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2021)沪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房地产公司授权邱某办理相关支付业务并代收款。案涉POS机虽以某房地产公司名义申请,但并非某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一,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违规办理本案系争支付业务,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在商户申请办理POS机收单支付业务时负有审核商户申请信息、进行现场检查以及按规定设置结算账户的特定义务。但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在本案中未尽上述义务,包括:1.未严格核实邱某的职权范围,而是将某房地产公司商户联系人、财务联系人均设置为某银行卡信息服务公司工作人员;2.未对某房地产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其信息系统中上传的照片并非某房地产公司真实经营场所;3.设置结算账户时违规将结算账户设置为邱某个人账户,且此后又根据邱某指示两次变更结算账户。第二,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违规操作且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为邱某利用其业务漏洞违法侵占购房款提供便利并造成严重后果,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第三,某房地产公司未收到通过POS机支付的购房款,但却通过履行和解协议及承担判决义务的方式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或退还购房款,损失已实际发生,某房地产公司为直接受害人。因邱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返还了部分款项,经审计,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损失总计102,155,937元。第四,虽然邱某的非法侵占行为是某房地产公司损失的最终原因,但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的违规行为为邱某侵占某房地产公司购房款提供了必要条件,故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违规办理支付业务,造成侵害某房地产公司合法利益的后果,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需综合考量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某房地产公司对诉争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邱某申请POS机时提供了某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护照、开户许可证等证件资料,某房地产公司对其公司证件资料的保管、使用把控不严;2.某房地产公司房屋网签系统管理不到位,并在其与多名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出售合同》中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款项欠付,以致未能及时发现邱某所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损失扩大;比较来看,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开户申请资料审核不严、未落实现场检查监管要求且最为关键的是违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其行为系邱某能侵占资金并导致某房地产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某房地产公司因自身管理不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需自身承担部分损失。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法院酌情认定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需对某房地产公司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银行卡收单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为特约商户开通POS机收款,并违规允许将结算账户设置为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账户,造成商户资金损失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判决认定收单机构作为特许经营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负有保障特约商户交易安全、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就未尽到商户入网审核义务、违规设置结算账户的行为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特约商户按照其过错分担部分损失。该裁判思路填补了银行卡收单法律关系中,发生在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即收款端的违规资金结算行为的规则空白,对认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教授彭诚信认为,该案是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纠纷,案情新颖、典型。裁判有以下亮点:明确了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权利义务,细化了银行卡收单法律关系的内部结构,理顺了支付机构民事责任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等关系,确立了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责任分担的裁判规则。银行卡收单业务涉及主体众多,包括发卡行、收单机构、银行卡组织以及持卡人、特约商户等,以往银行卡案例的审理思路以持卡人的权利保障为核心,即由发卡行、收单机构、特约商户等基于盗刷交易事实向持卡人承担责任后再向盗刷者追偿。但该案中,违法事实发生在收款端而非付款端,产生直接损失的是特约商户而非持卡人,以往的审理思路无法直接适用,需重新着眼于结算环节的责任认定。该案最终认定收单机构承担银行卡交易资金结算责任,应当保障特约商户的交易安全资金安全,填补了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纠纷法律适用的规则空白。国务院于2023年12月颁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亦明确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保障用户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压实支付机构用户尽职调查、风险监测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支付账户安全,防止支付账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与该案裁判规则一致,对促进支付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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