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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支付机构条例》分析支付账户体系的变迁

时间:2021-06-18人气:作者: 互联网整理

前言:《非银行支付机构(征求意见稿)》的发布,预示着支付监管逻辑的改变,其中支付账户的定义以及业务描述改变,都将对支付行业发展产生深远影响。本文将回顾《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后续政策,解析支付账户体系的监管逻辑变迁。

一、研究背景:账户业务划分变化

从《支付机构条例》分析支付账户体系的变迁(图1)


近年来,支付机构的业务边界不断延伸,将支付服务与衍生服务融合创造出全新的复合产品。但过往监管政策面对这些更为复杂的产品形式、交易方式及违规行为,已渐有不适用感,使支付机构的部分业务存在监管政策无法覆盖的灰色地带,风险敞口继续加大。


很显然,监管机构也意识到这个问题的存在,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面世十年后,再次针对支付机构的业务衍变情况,出台《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以重新推动支付行业监管体系的彻底变革,将支付机构的展业规则和业务要求进行细化,做到有法可依。而《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所囊括的监管方向过多,本文仅从其对支付账户业务的描述,分析其所促使的支付账户变迁。


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所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而《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一)储值账户运营;(二)支付交易处理。随着支付业务的衍变,《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不再以支付媒介划分业务类型,而是按照业务实质确定了支付业务新的分类方式,彻底地从三元监管向二元监管进行转变。


而储值账户运营则是指:通过开立支付账户或者提供预付价值,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法人机构发行且仅在其内部使用的预付价值除外。按目前的支付产品进行参照分析,储值账户运营的业务范围:钱包类业务(个人支付账户)、多用途预付卡业务


二、支付账户的定义

从《支付机构条例》分析支付账户体系的变迁(图1)


支付账户的定义在业内是一个普遍存在争议的话题,部分人士将虚拟账户等同于支付账户,这种理解属于一个巨大的误区。实则上,虚拟账户与支付账户属于包含关系,支付账户属于虚拟账户,但虚拟账户是包括但不限于只有支付账户。而监管机构早在《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43号文”)中已对支付账户的定义进行明确描述: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客户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


而在《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中,监管机构对支付账户的定义却有所变更,本条例所称支付账户,是指根据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凭以发起支付指令、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反映交易明细的电子簿记。支付账户业务具体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通过上述两段描述的对比,监管机构对支付账户的定义产生变化,并对支付行业中普遍存在争议的两个关键性问题进行了回答:


(1)支付账户业务是否存在牌照限制? 


解析:从43号文的描述来看,仅有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才可以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但在《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中监管机构却不再以牌照类型限制支付账户的展业。


(2)是否存在企业支付账户? 


解析:从43号文的描述来看,支付账户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电子账簿,而《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中则是明确为根据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电子账簿。也就是监管机构在目前是认可企业支付账户的存在,因为相对于《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的自然人概念,在目前生效的43号文采用的是“客户”概念。而在《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生效后,企业支付账户的存在将不再从监管政策被承认。


三、支付账户的分类

从《支付机构条例》分析支付账户体系的变迁(图1)


关于支付账户的分类则是从个人支付账户的角度进行理解,根据个人支付账户的分类不同,将对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功能、余额付款限额及验证渠道的数量产生影响。


43号文将个人支付账户分为三类。其中,I类账户只需要一个验证渠道验证客户身份信息,主要适用于客户小额、临时支付,强化了支付的便捷性,但支付限额较低。相对而言,II、III类支付账户则通过强化客户身份验证,提高交易限额。个人支付账户具体分类如下:


(1)I类支付账户:余额付款功能:消费、转账余额;付款限制:自账户开立起累计1000元身份;核验方式:非面对面方式;验证方式:通过一个验证渠道。


(2)II类支付账户:余额付款功能:消费、转账;余额付款限制:年累计10万元;身份核验方式:非面对面、面对面均可;验证方式:通过三个验证渠道。 


(3)III类支付账户:余额付款功能:消费、转账、投资理财;余额付款限制:年累计20万元;身份核验方式:非面对面、面对面均可;验证方式:通过五个验证渠道。


而验证渠道的形式有多种,包括但不限于:移动运营商验证、人脸识别(接外部技术公司)、公安验证、社保(社保局)验证、银行卡(银行)绑卡验证学历(学信网)等。


四、监管政策如何影响支付账户的架构

从《支付机构条例》分析支付账户体系的变迁(图1)


监管机构通过43号文把支付账户划分为I、II、III类支付账户后,在第三章第十二条中说明:支付机构办理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之间转账业务的,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应属于同一客户。但在第五章第三十五条中说明:评定为“A”类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对于已经实名确认、达到实名制管理要求的支付账户,在办理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述转账业务时,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可以不属于同一客户。


此处所述的“A类支付机构”,则是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分类评级管理办法》的评级标准对支付机构进行评级,按照43号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在A类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业务场景下:用户向支付机构划转资金,并不需要基于特定的交易背景、特定的时点,也并不必然存在明确的交易对手方。在该种体系架构下的支付账户可得出以下特征:(1)支付账户余额不受限制,取决于银行每天转入金额的限制;(2)资金进出不受限制,可非同名转账;(3)资金留存时间不受限制,区别于待结算账户,不存在自动结算的情况。


综上所述,A类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体系架构的具象化可参考支付宝余额钱包及微信钱包的各种功能应用,这些账户体系都是A类支付账户功能的前端案例。


五、监管机构关于支付账户的风控体系

从《支付机构条例》分析支付账户体系的变迁(图1)


关于监管机构对于支付账户的风险管理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支付账户的性质、支付账户的反洗钱要求以及关于支付账户处罚依据。监管机构在将要改变支付行业的生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中通过政策引导构建了支付账户的风控体系。


首先,事前从《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分析: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向用户支付与该用户持有支付账户余额或者预付价值余额期限有关的利息等收益),此处规定支付账户不得与银行存款账户一样,直接具有理财属性,直接产生收益。


其次,事中《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第三章第三十条明确了监管机构对于支付机构开展支付账户业务的反洗钱要求,并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85号文)进行呼应。“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支付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注销等业务管理制度,按照“谁的客户谁负责”的管理原则,承担支付账户合法合规的主体责任,履行尽职调查义务,防止匿名、假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并采取充足、有效的措施防止支付账户被用于出租、出借、出售、洗钱、赌博、诈骗和其他非法活动”。


最后,事后监管机构也明确了支付账户违规的追责机制,因《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已经从最初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上升为行政条例,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第五章第六十七条中: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支付账户管理制度,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为非法活动提供便利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支付账户的违规使用手段—跑分

从《支付机构条例》分析支付账户体系的变迁(图1)


“跑分”是指:利用自己的收款码,为别人进行代收款,随后赚取佣金。具体流程是:用户提供收款二维码给跑分平台,同时给跑分平台缴纳一定的保证金。跑分平台利用这些收款二维码进行收款,每当用户的支付账户收到一笔款项时,对应缴纳的保证金就会相应减少,由此来完成一进一出的跑分行为,同时用户会得到一定比例的佣金。


从《支付机构条例》分析支付账户体系的变迁(图7)


七、结语

从《支付机构条例》分析支付账户体系的变迁(图1)


随着支付行业的竞争进入更为严峻的下半场,将面临更为复杂的行业形势,支付机构在“断直连”后都清晰了支付业务并不是单一的存在,是要与更多的业务相融合,焕发新的活力,才能避免陷入行业的同质化价格竞争的泥潭。因此,对于支付机构来说,提升自身的业务专业性,探索更多的行业发展方向,丰富自身的产品体系,才能迈向支付行业发展的新纪元。


注:本文作者供职于通联支付深圳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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