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裁判文书网于今年2月披露的一份行政判决书显示,竟有人因举报支付机构未果,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对人民银行总行的行政诉讼,而人民银行总行的委托代理人也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江某诉称,其于2022年6月15日向人民银行总行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要求人民银行对上海的“XX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注:判决书未披露该支付机构全称,但就以这部分信息也能猜个大概)的违规违法行为履行调查并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截止到2022年9月3日时,江某认为人民银行总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作出答复。另外,江某还表示其针对投诉事项已经与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存在利害关系,人民银行总行不应当将其投诉转交上海分行处理,且转办后亦未向其告知。
综上,江某认为人民银行总行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对此,人民银行总行回辩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人民银行总行已依法处理江某的来信。
2022年6月16日,人民银行总行收到江某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并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编号为银群信字2022xx号《中国人民银行群众来信转办单》,将该来信转交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处理,后该来信由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注:名称改变是因为在这期间涉及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改革问题)处理。
2022年8月23日,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作出编号JB-xxxx《来信回复》,并于2022年8月25日向江某寄送。人民银行总行将江某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转办,并由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作出《来信回复》,已依法履职且保障了江某的合法权益。
第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件中,江某此前已向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提出了关于前述“XX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也已就其举报事项进行答复。江某因其诉求未得到满足,再次提出履责申请,实质是对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职务行为提出质疑,属于信访事项。综上,人民银行总行请求依法驳回江某的起诉。
据判决书的信息,江某在其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中投诉“XX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XX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的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2、“XX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未按照规定报送可疑交易报告。
3、“XX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证据有以下两点。
(1)“XX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与特约商户河南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网上支付接入和结算服务协议》前,并未对客户的身份进行识别,体现在《互联网商户现场考察表》上没有商户的签字和印章;
(2)“XX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与该特约商户合作期间,未按规定对客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该回访记录表纯属伪造。
综上,江某请求人民银行总行对“XX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介入调查,并按规定对该支付机构进行行政处罚。
2022年6月24日,人民银行总行将江某的上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转交上海总部处理。2022年8月23日,上海分行向江某作出《来信回复》,表示此前已依法受理并答复,此次来信未提供新的证据或线索。至于是否进行处罚,会基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以及行政监管机关的专业判断。
最终法院认为,人民银行总行将江某的投诉转交上海总部,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且上海分行接到江某的投诉材料后对江某作出了书面答复。因此,对于江某的投诉,人民银行总行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江某认为人民银行总行应当直接向其作出答复而不应将其投诉转交上海分行处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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