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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付”APP案判决书发布:周某荣、赵正锐等16名被告案情始末公布……

时间:2020-07-25人气:作者: 银联POS中心
[独家]“云付”APP案判决书发布:周某荣、赵正锐等16名被告案情始末公布……(图3)

近日,POS机办理中心方面获悉,在支付圈内曾风靡一时的“云付”APP非法经营议一案,于今年终于画上了句号。我们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拿到了该案件的判决书,虽然结局并不完美,但也同时给支付行业游走在违法违规边缘的各类项目敲响了警钟---合规真的很重要。


案件的始末,小编就不在赘述,可以参考相关文章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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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判决书原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师荣,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厦门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以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孔思彤,福建天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正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厦门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清莲,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丽君,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凉凉,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XXX(福建)电子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以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智飞,福建丁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洪锋,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厦门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管,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以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嘉瑛、张乐乐,福建彬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进文,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徽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以非法经营罪被逮捕,于2019年5月8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明忠、林淑嫩,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鸿圳,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XXX(福建)电子商务公司运营总监,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以非法经营罪被逮捕,于2019年6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郑伟、林维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艺艺,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XXX(福建)电子商务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砌田后边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以非法经营罪被逮捕,于2019年5月8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兴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珊珊,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江龙,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XXX(福建)电子商务公司客户经理,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霞浯西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荣皇,福建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丽丽,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晋江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以非法经营罪被逮捕,于2019年5月8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文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龙龙,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晋江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以非法经营罪被逮捕,于2019年5月8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琴,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毓灿,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厦门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技术员,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以非法经营罪被逮捕,于2019年5月8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志琳、王碧月,福建联合信实(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艺林,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厦门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技术员,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以非法经营罪被逮捕,于2019年5月8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朝燕,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成龙,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厦门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技术员,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理达,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厦门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技术员,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剑平、方俊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忠,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厦门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在厦门市暂住海沧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明禧,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厦门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转取保候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9)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师荣、赵正锐、张凉凉、尹洪锋、王进文、吴鸿圳、张艺艺、吴江龙、张丽丽、庄龙龙、王毓灿、王艺林、王成龙、王理达、朱忠、陈明禧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陈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师荣及其辩护人孔思彤、被告人赵正锐及其辩护人邱清莲、被告人张凉凉及其辩护人吴智飞、被告人尹洪锋及其辩护人吕嘉瑛、被告人王进文及其辩护人戴明忠、林淑嫩、被告人吴鸿圳及其辩护人林维芳、吴郑伟、被告人张艺艺及其辩护人许兴文、张珊珊、被告人吴江龙及其辩护人庄荣皇、被告人张丽丽及其辩护人刘文福、被告人庄龙龙及其辩护人石琴、被告人王毓灿及其辩护人叶志琳、王碧月、被告人王艺林及其辩护人谢朝燕、被告人王理达及其辩护人傅剑平、方俊艺、被告人王成龙、朱忠、陈明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下半年,厦门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以下简称XX公司,后更名为厦门市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师荣与赵正锐经过共谋,共同开发具有支持无卡支付的POS机功能的聚合移动支付收款软件云某APP,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周师荣、赵正锐、尹洪锋以XX公司为主体,负责云某的软件开发和维护、代理商(又称OEM商)推广,被告人周师荣持股51%,被告人赵正锐、尹洪锋以技术入股方式合计持股49%;以被告人周师荣的配偶张凉凉为法定代表人的XXX(福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为主体,负责云某的财务管理、客服维护。其间,被告人周师荣等人以XX公司名义,于2016年3月招募被告人王毓灿、王理达、王成龙担任技术员,于2016年6月招募被告人王艺林担任技术员,于2017年9月招募被告人朱忠、陈明禧担任技术员;被告人张凉凉以XXX公司名义,于2016年1月招募被告人吴鸿圳担任运营总监。


在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周师荣等人明确分工,XX公司设立技术部、客服部、市场部,由被告人周师荣担任董事长,负责市场营销和对接支付通道,被告人赵正锐担任总经理,负责软件开发和维护、推广,被告人尹洪锋担任主管,负责软件推广,被告人王毓灿、王艺林负责“OEM”商软件开发和维护、支付通道调试、后台数据维护,被告人王理达、王成龙、朱忠、陈明禧负责软件开发;XXX公司设立行政部、客服部、渠道部,由被告人张凉凉担任总经理,负责XXX公司日常管理、云某利润分配,被告人张艺艺担任办公室行政主任,负责行政管理、通道对账、维护个人云某市场等工作;被告人吴鸿圳担任运营总监,负责客服、“OEM”商招商、维护个人云某市场等工作,被告人吴江龙担任部门经理,负责对接银行通道、维护个人云某市场等工作。


2015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周师荣、赵正锐、张凉凉、尹洪锋以XX公司、XXX公司为主体,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以云某APP为主体的云某平台投入运营,从事银行卡收单、银联支付、扫码支付等收单业务。被告人周师荣通过对接上游银行机构、支付机构,为云某平台提供资金结算支付通道。同时,被告人周师荣等人以“金融创新”为幌子,违反收单规定,将个人注册会员虚拟为小微商户,通过银联支付、扫码支付等方式,为会员提供信用卡套现等虚假交易服务,从中赚取会员刷卡费率与上游支付通道的费率差、会员升级分润等。其间,XX平台采用“互联网+金融+支付+创客”的运营模式,以“人人金融、人人分红”、“三级分销、无限裂变”为诱饵,以低费率、高分润、招商返点进行推广,利用会员拉下线赚取分润方式纵向发展会员,利用收取代理年费贴牌定制的方式,横向为代理商定制了“XX钱包”、“YY钱包”等172个APP推广XX平台,由XX平台为代理商提供客户审核、售后客服、资金结算、升级更新、系统维护、服务器架设等技术支持。2018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师荣、张凉凉以XX公司、XXX公司为主体,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将XX平台的XX APP转换成YYY APP继续运营。


通过上述方式,XX平台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发展注册商户5,395,661个,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0,520,171,869.4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平台非法获利23,769,292.4元,会员累计分润127,253,592.6元。其中,被告人周师荣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100,520,171,869.48元,非法获利15,340,380.35元;被告人赵正锐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93,406,730,717.36元,非法获利9,739,970.77元;被告人尹洪锋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93,406,730,717.36元,非法获利1,614,624.22元;被告人张凉凉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100,520,171,869.48元,非法获利721,996.43元;被告人吴鸿圳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100,520,171,869.48元,非法获利432,449.94元;被告人张艺艺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100,520,171,869.48元,非法获利81,366.68元;被告人吴江龙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100,520,171,869.48元,非法获利87,262.02元;被告人王毓灿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100,395,291,777.29元,非法获利929.79元;被告人王艺林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100,036,594,436.08元,非法获利1640.05元;被告人王成龙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100,395,291,777.29元,非法获利1469.92元;被告人王理达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100,395,291,777.29元,非法获利1162.66元;被告人朱忠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43,340,012,124.08元,非法获利68.19元;被告人陈明禧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43,340,012,124.08元。


2.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张丽丽、庄龙龙经共谋,以晋江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XXX公司签订OEM合作协议,由XX公司为其贴牌定制“XX钱包”APP。后,被告人张丽丽、庄龙龙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XX钱包”APP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经营金额58,476,024.91元,被告人张丽丽非法获利23,190.09元,被告人庄龙龙非法获利15,460.07元。


3.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王进文以安徽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OEM合作协议,由XX公司为其贴牌定制“YY钱包”APP。后,被告人王进文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YY钱包”APP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经营金额975,177,545.55元,非法获利591,882.71元。


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周师荣、赵正锐、张凉凉、尹洪锋、王进文、王毓灿、王艺林、张艺艺、吴鸿圳、吴江龙、张丽丽、王成龙、王理达、朱忠被公安机关抓获,电脑、手机、银行卡、移动硬盘等作案工具亦被缴获。同日,被告人陈明禧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庄龙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师荣、赵正锐、尹洪锋、王进文、张丽丽、庄龙龙、张艺艺、吴江龙、王毓灿、王艺林、王成龙、王理达、朱忠、陈明禧均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凉凉、吴鸿圳在侦查阶段认罪后翻供,在审查起诉阶段方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进文退缴违法所得550,000元,被告人吴鸿圳退缴违法所得432,449.94元,被告人张艺艺退缴违法所得81,366.68元,被告人吴江龙退缴违法所得87,262.02元,被告人张丽丽退缴违法所得23,190.09元,被告人庄龙龙退缴违法所得15,460.07元,被告人王毓灿退缴违法所得929.79元,被告人王艺林退缴违法所得1640.05元,被告人王成龙退缴违法所得1469.92元,被告人王理达退缴违法所得1162.66元,被告人朱忠退缴违法所得68.19元。上述退缴赃款共计1,194,999.41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并有物证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移动硬盘、书证OEM合作协议书、宣传册、XX APP宣传文案、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代付业务合作协议、特约商户综合支付服务协议书、上福数据支付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代付数据、聚合支付移动支付服务协议、福州自由付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资料、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料和清算业务汇总、湖南逗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材料及交易汇总表、传化支付有限公司资料和交易汇总信息表、天下支付-XXX(福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代付业务汇总表、深圳市前海亿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北京艾尚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材料、BeeCloud用户协议、深圳睿付科技有限公司清单及转账凭证、畅捷支付扫码协议、软件项目开发协议、行业短信通道服务协议、支付渠道代理分润协议、APP开发与支付通道对接战略合作协议书、厦门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器托管合同和代付业务合作协议、i支付(快捷)支付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保密协议、福建弹指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资料、百货积分快捷同名进出接口规范、弹指-航空积分同名进出接口规范、深圳睿付科技福州分公司快捷支付接口规范、北京数码视讯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交易量统计表、银联手机支付商户HTML5接口规范旗舰版、丰付商户支付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北京高某3支付网关接口规范、商户交易情况汇总、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扫码支付合作协议、长沙银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账单、深圳市环商通科技有限公司代付交易情况、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汇总单、浦发银行020支付业务合作协议、浦发银行厦门分行ULINE支付接口文档、浦发银行广州分行交易明细及交易汇总表、民生银行WEB网关支付商户接口说明书及代付系统付款文件格式说明、代付平台接口规范、XXX、厦门XX公司分润明细表、移动支付服务协议、民生扫码支付对接技术标准、民生银行与XXX、XX公司合作业务情况表、中信信惠金融投资项目1763期信托合同、中信信托贵州六盘水钟山区城投应收账款流动化信托项目、XXXX互联网创业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作协议、XXXX业务合作备忘录、YY钱包支持方案及总代理合同协议、海科融通支付通QPOS业务拓展合作协议、淘宝客培训项目合作协议、新型农民电商人才合作培训协议书、百度推广续费合同书、厦门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OEM合作合同、私营公司基本信息、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对XXX(福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擅自从事支付业务行为作出行政认定意见的函、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关于对厦门商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擅自从事支付业务行为作出行政认定的复函、中国人民银行泉州市中心支行关于对晋江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擅自从事支付业务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认定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对账单、手机购买凭证、证人吴某1、杨某、李某1、游某、黄某2、陈某1、高某1、倪某、王某1、戴某、刘某1、田某、郭某、刘某2、刘某3、李某2、欧某、陈某2、罗某1、罗某2、叶某、孟某、王某2、董某1、傅某、杨某、庄某1、张某1、何某、黄某3、曾某1、陈某3、张某2、董某2、张某3、庄某2、张某4、连某、张某5、蒋某、易某、张某6、王某3、黄某4、吴某2、余某、林某1、张某7、刘某4、周某、苏某、林某2、李某3、孙某、王某4、陈某4、林某3、王某5、吴某1、林某4、王某6、林某5、张某8、蔡某、卢某、沈某、龚某、陈某5、曾某2、庄某3、赖某的证言、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中证[2018]数鉴字第666、694、1781、1815、1816、2333、2418、2422、2425、2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证[2019]数鉴字第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楚瀚会计师有限公司出具的厦楚会专审字(2019)第010号专项审计报告、软件著作权登记概况查询材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通道交易流水、云某视频教程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师荣、赵正锐、张凉凉、尹洪锋、王进文、吴鸿圳、张丽丽、庄龙龙、张艺艺、吴江龙、王毓灿、王艺林、王成龙、王理达、朱忠、陈明禧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中,被告人周师荣非法经营数额100,520,171,869.48元,非法获利15,340,380.35元;被告人赵正锐非法经营数额93,406,730,717.36元,非法获利9,739,970.77元;被告人尹洪锋非法经营数额93,406,730,717.36元,非法获利1,614,624.22元;被告人张凉凉非法经营数额100,520,171,869.48元,非法获利721,996.43元;被告人王进文非法经营数额975,177,545.55元,非法获利591,882.71元;被告人吴鸿圳非法经营数额100,520,171,869.48元,非法获利432,449.94元;被告人张丽丽非法经营数额58,476,024.91元,非法获利23,190.09元;被告人庄龙龙非法经营数额58,476,024.91元,非法获利15,460.07元;被告人张艺艺非法经营数额100,520,171,869.48元,非法获利81,366.68元;被告人吴江龙非法经营数额100,520,171,869.48元,非法获利87,262.02元;被告人王毓灿非法经营数额100,395,291,777.29元,非法获利929.79元;被告人王艺林非法经营数额100,036,594,436.08元,非法获利1640.05元;被告人王成龙非法经营数额100,395,291,777.29元,非法获利1469.92元;被告人王理达非法经营数额100,395,291,777.29元,非法获利1162.66元;被告人朱忠非法经营数额43,340,012,124.08元,非法获利68.19元;被告人陈明禧非法经营数额43,340,012,124.08元,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师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正锐、张凉凉、尹洪锋、王进文、吴鸿圳、张丽丽、庄龙龙、张艺艺、吴江龙、王毓灿、王艺林、王成龙、王理达、朱忠、陈明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明禧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周师荣、张凉凉、赵正锐、尹洪锋、王进文、吴鸿圳、张丽丽、庄龙龙、张艺艺、吴江龙、王毓灿、王艺林、王成龙、王理达、朱忠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师荣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正锐在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至八年十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凉凉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尹洪锋在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十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进文、吴鸿圳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均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艺艺、吴江龙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均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丽丽、庄龙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均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毓灿、王艺林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均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成龙、王理达、朱忠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均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明禧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关于周师荣的辩护人提出的上游报单机构也构成非法经营共同犯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师荣有期徒刑十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查明上游报单机构的共同犯意,且本案被告人周师荣的非法经营额已超过千亿,情节特别严重,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王进文的辩护人提出的王进文的下线通过王进文的账户进行推广产生的违法所得和经营额均应从指控认定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YY钱包的运营模式和XX APP的推广、分润模式看,每个注册用户均有固定的分润账号或结算账号,辩护人提出的该情形证据不足,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分,不予采纳。


关于周师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要在指控的违法所得数额中扣除XXX公司基本的运营成本以及王进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要在指控的违法所得数额中扣除代理费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非法经营确有必不可少的运营成本,但根据公司财务张凉凉的供述,已统计出必要成本费用,并在指控的金额中扣除了该部分费用。同时,被告人王进文提交的代理费属于其犯罪的必要成本,而公司运营和XX软件后台维护主要依靠XXX公司,且XXX公司的经营成本已予以扣除。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正锐、尹洪锋、王进文、吴鸿圳、张艺艺、吴江龙、张丽丽、庄龙龙、王毓灿、王艺林、王成龙、王理达、朱忠、陈明禧及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有使用进行软件推广,应当发还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进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厦门YYY公司扣押的电脑没有从事YY钱包业务,应当予以发还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经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除被告人朱忠外,本案其余15名被告人扣押的所使用的个人手机内,均装有“ZZ APP”及XX平台关联的其他APP。被告人朱忠使用的个人手机内有“XX验证码”字样内容短信。故各相关被告人具有可进行软件推广使用的平台工具。即便没来得及实际使用,也处于软件注册后随时可用的状态。其次,被告人王进文的供述与员工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是王进文来厦门后,仍以厦门YYY公司的名义继续推广YY钱包,因此从厦门YYY处扣押的电脑也应认定为作案工具。故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项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师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8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正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凉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尹洪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进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鸿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张艺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吴江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张丽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庄龙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毓灿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王艺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成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王理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朱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陈明禧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七、责令被告人周师荣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340,380.35元,被告人赵正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739,970.77元,被告人尹洪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14,624.22元,被告人张凉凉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21,996.43元,被告人王进文继续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1882.71元。暂存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1,194,999.41元予以没收。


十八、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中国光大银行卡2张(卡号48×××86、48×××60)、中国银行卡2张(卡号40×××99、51×××33)、平安银行卡3张(卡号62×××99、52×××31、62×××31)、中国民生银行卡4张(卡号62×××06、37×××25、62×××04、62×××11)、交通银行卡1张(卡号62×××62)、中国建设银行卡4张(卡号62×××39、62×××91、62×××48、62×××46)、兴业银行卡4张(卡号62×××14、62×××13、62×××10、62×××01)、农业银行卡3张(卡号62×××74、62×××18、另一张卡号不详)、浦发银行卡3张(卡号62×××25、62×××68、49×××11)、工商银行卡4张(卡号62×××37、62×××43、62×××26、62×××18)、厦门银行卡1张(卡号62×××17)、厦门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10)、中信银行卡3张(卡号62×××90、62×××88、62×××28)、招商银行卡3张(6214855950377875、6225780600767092、4514610801060886)、福建农村信用社卡2张(卡号62×××97、62×××09)、信用卡1张(卡号62×××04)、中国银盛卡1张(卡号62×××53)、华夏银行卡1张(卡号62×××12)、工商银行U盾1个(序号4702030596)、光大银行U盾1个(序号1102642409)、厦门银行U盾1个(ID:XMBANK7000102702)、移动硬盘7个(分别是TOSHIBA、WD、三星、Seagate品牌)、账本54本、U盘7个、电脑主机34台(其中Macmini苹果主机2台,型号A1347;编号吴江龙0125645;)、笔记本电脑9台(分别是金色华硕1台;粉色苹果1台;编号张艺艺3;银色苹果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3台,型号A1502、A1398、A1466;HP牌灰色1台;无牌黑色1台)、笔记本小型机2台(苹果笔记本计算机1台,型号A1706;戴尔笔记本1台,型号N4110)、联想一体机2台(型号520-24ZKU)、苹果电脑一体机1台(型号A1419)、DELL笔记本电脑2台(型号Imspiron)、DELL服务器3台(型号E02S)、MYCloud本地云共享存储1台、组装台式机2台(型号SJKJ)、电脑机箱12台、手机44部(其中Iphone8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3788864666;白色Iphone手机3部;黑色苹果X手机1部,手机号码15559075678;黑色华为手机1部,手机号码13052101314;黑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华为P10plus1部;黑色苹果手机1部,手机号码15859286508;蓝色华为手机1部,手机号码13695003037;黑色苹果手机1部,无卡,IMEI:3585920700683;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IMEI:3583530676242;金色华为手机1部;白色Iphone2部;Coolpad1部;Honor1部;黑色三星1部;香槟色华为mate10手机1部,手机号码15821423469;IphoneX黑色1部,手机号码18505925866;白色苹果手机1部,手机号码13400786578;白色华为手机1部,手机号码13774516014;摩卡金色1部;黑色苹果手机2部;TD—LTE电话1部;不知品牌手机19部;)、笔记簿1本(标有“汇付天下”字样)予以没收。


十九、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港币80000元用于执行上述第三项判决。暂扣于公安机关的现金人民币、各被告人名下已被查封的车辆及房产、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及理财产品、被告人张凉凉的被扣押车辆用于执行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十七项判决。


二十、暂扣于公安机关的金属戒指2个(镶有“益利”字样;镶嵌交叉)、项链1条(带有绿色镶嵌)、耳环1对(镶嵌绿色)、戒指1个(镶嵌绿色)、手环1个(印有“Cartier”字样)、Walmart购物卡12张(500元面值8张、150元面值4张)、新华都购物卡5张(尾号分别为137、3976、9446)、日春茶叶购物卡5张发还被告人张凉凉;男士手表2个(分别印有LONGINES和CITIZEN字样)发还被告人周师荣;白色Lenovo电话1部、金色小米手机1部、白色Iphone2部发还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于婧

人民陪审员  陈妹芬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四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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